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2017年4月5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8月1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号,现住新宁县金石镇**租房**栋**单元**房。2019年8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8月15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新宁县**镇**社区**街**号。2015年8月14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1月6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7年6月12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8月14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9年8月2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新宁县**镇**社区**街**号。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9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与彭某某两人商量凑钱一起到邵阳购买冰毒回新宁贩卖,徐某甲负责销路,彭某某负责送货。8月13日,徐某甲和彭某某租车二人一起来到邵阳市从阮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19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冰毒50克,后由阮某某驾车搭载徐某甲、彭某某返回新宁。回到新宁后,三人来到**酒店内以烫吸的方式试吸50克冰毒的纯度。2019年8月13日至14日期间,徐某甲和彭某某将从邵阳购买的这50克冰毒部分用于吸食外,还多次用于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3日15时许,外号叫“**”(身份未落实)的人通过手机微信(微信昵称“未”)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毒资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微信昵称“凯”)处购买一克冰毒,徐某甲用微信收到500元毒资后,安排被告人彭某某将价值500元的冰毒放到**酒店7楼楼梯窗台上进行了交付。
2.2019年8月13日16时许,陈某某(身份未落实)通过微信(微信昵称“A赣一生re爱”)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并在微信上将250元毒资转账给徐某甲以购买0.5克冰毒,徐某甲收到250元后,立即将250元毒资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彭某某,并安排彭某某将0.5克冰毒放到**酒店7楼楼梯窗台上进行了交付。
3.2019年8月13日16时许,蒋某某通过微信(微信昵称“狼毒花”)联系被告人徐某甲购买冰毒,徐某甲将被告人彭某某的微信(彭某某微信名“尘客”)收付码发给蒋某某,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付款给了彭某某280元钱,之后徐某甲安排彭某某将0.5克冰毒放到**酒店7楼楼梯窗台上,蒋某某按徐某甲的指示前往**酒店领取了冰毒。
4.2019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酒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2给蒋某某。
5.2019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以4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1克给徐某乙,后在新宁县**公司宿舍将1克冰毒亲手交给了按徐某乙指示来拿冰毒的黎某乙。
6.201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以260元价格贩卖冰毒约0.5克给徐某乙,后在**镇**马路上交给了按徐某乙指示来拿冰毒的“飞哈”。
2019年8月15日13时许,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宁县**镇**路**号**店内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民警在徐某甲身上查获7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重净重4.56克。之后民警在**店一楼徐某甲卧室内,查获0.26克白色晶体状物品,0.3克疑似麻古,15.58克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从徐某甲身上及**徐某甲卧室内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宾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3克给彭某某。
(三)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乙两次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3日16时许,吸毒人员黎某乙(微信名“背叛”)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乙(微信名“一生的诚若”),提出要以5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徐某乙微信收到黎某乙的500元毒资后,以450元的价格从徐某甲手中购得冰毒1克,并要徐某甲到新宁县**公司宿舍将冰毒交给黎某乙,后徐某甲按徐某乙的指示将1克冰毒交给了黎某乙。
2.2019年8月14日晚,吸毒人员“飞哈”(未查实身份)通过微信(微信昵称“对方在讲话”)联系被告人徐某乙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了280元钱,徐某乙收到钱后,以260元的价格从徐某甲手中购得冰毒约0.5克,并要徐某甲到**镇**马路上将冰毒交给“飞哈”,后徐某甲按徐某乙的指示将0.5冰毒交给了“飞哈”。
(四)2019年8月13日16时许,吸毒人员黎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方式付给蒋某某200元钱。之后黎某乙与蒋某某在新宁县**镇**市场路口见面,蒋某某将在徐某甲处以280元购得的0.5克冰毒分了约0.2克交给了黎某乙。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8月13日,蒋某某来到被告人黎某甲家玩,吸毒人员段某某、龙某某均在黎某甲家中。段某某看到蒋某某后,询问其是否有冰毒吸食,蒋某某遂拿出从徐某甲处购得冰毒约0.3克,然后与黎某甲、段某某、龙某某在黎某甲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五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徐某丙、黎某乙、龙某某、段某某、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蒋某某、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9]366号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现场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取样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微信截图、黎某甲家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讯问光盘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蒋某某、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徐某甲、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七款之规定,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徐某甲、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黎某甲系累犯、再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蒋某某、黎某甲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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