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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聚众斗殴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31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年8月5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外号“**”,男,1992年**月**日生,江西省新建县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3601221992********,户籍所在地:**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址:江西省新建县**镇**村**自然村**号,职业:**村聘用干部。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新建县人,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身份证号3601221989********,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址:江西省新建县**镇**村**自然村**号,职业:消防员,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9日上午,****村村民徐某丁(己判决) 独自一人在新建区**镇**村**自然村背后**农村建设工地现场,因不满徐某戊(己判决)方正在做的背后山新农村建设业务事宜,与在现场施工的同村村民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等人发生激烈的口角争执,期间徐某丁踢掉了徐某戊方铺好的数块砖头。徐某丁认为自己在工地现场受气、吃了亏,遂于当日中午纠集了自己一大家子的兄弟子侄徐某壬(己判决)、徐某癸(己判决)和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等人商量找对方讨要说法。徐某戊听闻徐某丁方正在纠集人手找己方麻烦,便与一同在现场做事的徐某庚、徐某己等人提议并纠集人手准备打架,以防吃亏,中午吃饭期间徐某戊方人员便聚集了被告人徐某乙和徐某子(己判决)、徐某丑(已诉)、徐某寅、"豹*"等人手。2017年4 月29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方人员手持铁锹、钢管等器械与被告人徐某乙、徐某戊方手持钢管、梭镖等器械在背后山工地展开对峙、相互叫嚣,双方正在对峙、叫嚣时听闻溪霞派出所民警即将到达现场便陆续收起器械离开了现场。

2020年6月30日、7月22日、7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同案人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徐某子、徐某丑、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晓扬

2020年10月22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现羁押于新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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