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四川省宣汉县双河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徐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四川省宣汉县双河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街道**小区**栋**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补充起诉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徐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徐某甲为吸收投资款与徐某乙、童某某共谋后,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了开远**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乙系法定代表人,持股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人童某某持股并任监事,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公司实际经营。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红河银保监分局备案,擅自以“云南**开发有限公司”为资金需求方,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邀请、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一定期限内按月支付利息(1.4%-2.15%),到期偿还本金,并以“现金返利”、“现金抽奖”、“礼品折现”等优惠活动吸引投资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自公司成立以来,先后与527名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共计682份并收取相应投资款合计12,310,000元。被告人徐某乙、童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吸收投资款而放任、协助。至案发时,该公司通过返现、红包、发放收益、归还本金等方式共退还投资人2,711,276元。
2、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开远汇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先后聘请被害人费某某、谷某某、周某某等8人在公司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拖欠被害人费某某、谷某某、周某某等8人1至7月不等的工资共计59100元。经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后责令其支付,至案发时仍未支付相关员工工资。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路虎牌小型越野车1辆、指纹打卡机1台、印章1个、汇生公司资料10扎、银行卡10张。
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胡某某、彭某某、崔某某、刘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白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政治、徐政仕、童晓容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永昌费某某、谷建华谷某某、周蓓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6.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立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被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童某某现被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4册、光碟35张、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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