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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兴市**镇**花园**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组)。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花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小波,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徐某乙在本市**镇**村**号的租房,购买印有五粮液、茅台、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以低价白酒灌装假冒上述品牌白酒,向韩某某、朱某某销售,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8800元,被告人徐某乙自2018年10月起参与,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4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茅台、洋河、剑南春等品牌白酒167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5771.67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拍摄的包装材料、铆钉枪等物证照片;

2.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

5.五粮液集团、贵州茅台酒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跃平

                                检察官助理:蒋  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全部案件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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