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高新区**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临沂市罗庄区**届青岛啤酒节现场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美澳派出所工作人员前往依法维护现场秩序。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徐某甲、徐某乙拒不配合公安人员执法,采用哭闹撕打、抓咬等方式致使派出所辅警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媛媛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76370****);
被告人徐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30043****)。
2、侦查卷宗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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