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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暂住在**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本市静安区大宁国际广场,与被害人宗某某因身体碰擦而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徐某甲、徐某乙对被害人宗某某及上前拉架的被害人汪某某、章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宗某某、汪某某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宗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4日22时40分许,宗某某在本市大宁国际广场等车时,与被告人发生身体碰擦,继而被告方拳击宗某某,后汪某某、孙某某、章某某、朱某某上前劝架时也遭到被告人徐某乙及徐某甲踢打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寻衅滋事的经过。

3.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宗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在大宁国际银乐迪楼下因与被害人发生身体碰擦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其和被告人徐某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在本市大宁国际因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发生身体碰擦,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其参与殴打的事实。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本市宝山区寻衅滋事的判决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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