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崖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临时寄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于2019年10月25日被押回武宣县看守所羁押。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11月22日主动到武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1年,武宣县人民政府给六峰山林场颁发0002号林权证,确定古卜站即古晴站林地权属归六峰山林场。2014年11月12日武宣县人民政府裁定,双桂村所主张的林地权属已于1991年确权给六峰林场,权属明确,无任何纠纷。2015年7月10日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决武宣县人民政府确权正确,双桂村所主张的林地权属明确,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驳回双桂村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6日广西林业集团将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古晴分场约7200亩的马尾松、杉树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以75万元卖给黄某某、韦某某砍伐,于2016年6月10日以78.5万卖给覃某某砍伐。
2017年,李某某按约定把砍伐、运输等相关手续办理好之后,覃某某、韦某某分别雇请民工、车辆进山砍伐、运输林木。2017年3月8日至5月26日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徐某子、徐某丑、徐某寅、徐某卯(十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经协商后以伐区林地存在纠纷、拉木头的车辆压坏村水泥路等为由,分别于2017年3月8日、4月8日、4月13日、5月15日、5月26日分分合合多次以挖路坑、堆放石头、车辆堵路、装钉的方式阻拦车辆运输木头,致使运输木材的车辆和其他车辆被阻拦。在此期间,有五部车辆及一部钩机被马钉刺破轮胎,李某某因此向司机支付轮胎修补费、更换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徐某丙等人结伙多次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徐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爱红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羁押在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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