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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身份证号码4102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现住河南省兰考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身份证号码4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现住河南省兰考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7月期间,黄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等被害人分别通过QQ好友介绍进入股票交流群,后在经群主介绍并推荐的软件上注册账户,按照指示进行股票买卖,最终爆仓亏损。亏损钱款分别流向“昆山床的世界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北京荣通天达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同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应当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徐某乙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7283********)、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7030********)、中国银行(卡号:62166680000********)、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2490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6230591031********)多张银行卡提供给“司某某”(身份不明)使用。其间,昆山床的世界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北京荣通天达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将赃款610.6万元人民币转入徐某乙的上述银行账户。同年6月至8月,徐某乙分多次将其中的550万元取现。事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计非法获利至少46万元。

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退赔申请书、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开户信息、网银转账电子订单号、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商户信息页截图、收付款记录、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商户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万和弘信软件照片、QQ聊天截图、在职证明、支付宝账户主体查询详情、情况说明、交易对手信息、取款凭证、支付数额笔数统计表、微信账户信息表、微信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交易记录、微信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提取现金等而予以掩饰、隐瞒赃款,共计人民币61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苏晴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3785****;被告人徐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860****;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5册、被告人讯问笔录二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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