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闻霏(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及值班律师朱玲玲(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景小平(已判刑)销售的铜线是赃物,仍四次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南路向阳小学北侧自己经营的“高价回收”废品站内收购铜线85.28千克(折合长度为77.27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976.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方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丽娟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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