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村**号。
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甲之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村**号。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及其家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新淮村地溪村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多人发生相互揪打。揪打中,被告人徐某乙持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不断后退,被告人徐某甲乘势将被害人王某某仰面摔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某尾椎骨着地,后被告人徐某甲再次将被害人王某某仰面摔倒在地,被害人王某某腰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腰部L2、L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接公安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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