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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等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徐某甲,号“建军”,男性,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乐平市众埠镇****。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11月8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2019年12月1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驼子”,男性,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乐平市众埠镇****。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11月8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2019年12月1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徐某丙,绰号“越子”,男性,197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乐平市众埠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11月8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2019年12月1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徐某丁,绰号“拐子”,男性,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3602811971********,小学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乐平市众埠镇*****。曾因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乐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6月15日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为首召集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等十人成立江西徐氏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以来,通过股东会议商议到众埠镇十里洋街开发项目工地采用阻工的手段索要钱财、强揽工程交易,多次无故阻挠施工,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敲诈勒索罪:

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经股东会商议,向众埠镇十里洋街项目4号工地承建商黎某某索要4号工地的工程、向工地提供原材料,后被被害人黎某某拒绝。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便到4号工地阻工。为了工程顺利进行,不再遭受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阻工,黎某某被迫答应支付费用给徐氏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徐某丙通过开具工资收款收据的方式,以每次二万元,分四次从黎某某处敲诈八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收入被股东平分。

2、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徐氏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经商议,在众埠十里洋街施工地将供应水泥的车辆拦停,向该水泥供应商马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马某某为了继续做生意,被迫支付3万元人民币给徐氏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3、2016年左右,众埠镇十里洋街项目4号工地在开工建设过程中,在移走工地上一颗株树时,遭到人为阻拦,徐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何新发每天守着株树,并每天支付一百元费用给何新发,后徐氏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成员徐某乙、徐某甲等人出面以可以帮忙移走株树为由,向吴某某、吴某某收取费用,吴某某、吴某某为了工程进度,被逼无奈支付了11.5万元给徐某甲、徐某乙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工资明细帐等书证;2、证人吴流根、徐敬火、徐海森、徐小明、徐小平、徐共明、陈焕飞、程长树、何新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黎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5、吴流根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期间,众埠镇政府对龙山公园工程项目范围的老坟进行迁移,并按规定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徐某甲以其外祖父母的坟被堆到为由,多次伙同徐某乙、徐某丙等人来到众埠镇龙山公园项目工地,无故强行拦停正在施工的挖机,阻挠施工,导致施工被迫中断,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施工进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邵新黄、潘国新、程文华、徐敬秀、江明喜、徐海森、徐小平、徐小明的证言;2、被害人汪某、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吴某某、徐某某、邵新黄、潘国新、程文华的辨认笔录。

三、强迫交易罪

2014年以来,被害人彭某某(绰号:鄱阳佬)在承包众埠镇十里洋街2、3号工地项目期间,徐氏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采取威胁、阻工方式强揽该3号工地砂石等工程,彭某某因怕耽误工程进度被迫答应让徐氏公司承包经营工程项目。强揽3号工地相关工程后由被告人徐某丙现场统计砂石运输车数,徐氏公司强揽该工程与彭某某的砂石交易金额达35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笔记本、收据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吴某某、陈焕飞、黄义安等人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阻工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采用阻工等威胁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22.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丙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采用阻工等威胁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1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丁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采用阻工等威胁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3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以阻工等威胁手段强行承建他人工程项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多次无故阻拦他人正常施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捷、吴柱华、郑炳生

检察官助理:胡鹏、胡天明

二0二0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随案移送审讯刻录光盘20份,录音光盘一份,纸质票据831张、封面红色收款收据2本、记录本2本、票据4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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