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职业:保安,家住乐平市**镇**村委**街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6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无职业,家住乐平市**镇**村委**街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职业:个体经营,家住乐平市**镇**村委**街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丁,绰号“**”,男性,1955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5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无职业,家住乐平市**镇**村委**街村**号。2018年9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以徐某戊、徐某己(已判刑)为首召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十人成立江西**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以来,通过股东会议商议到**镇**街开发项目工地采用威胁、阻工的手段索要钱财,多次无故阻挠施工,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敲诈勒索罪:
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同案人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已判刑)等人,经股东会商议,向**镇**街项目*号工地承建商黎某某索要4号工地的工程、向工地提供原材料,后被被害人黎某某拒绝。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丁伙同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等人便到4号工地阻工。为了工程顺利进行,不再遭受徐某戊、徐某己等人的阻工,黎某某被迫答应支付费用给**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后通过徐某庚开具工资收款收据的方式,以每次二万元,分四次从黎某某处敲诈八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收入被股东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氏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辛、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等人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录音。
2、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伙同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壬(已判刑)等徐氏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经商议,在**施工地将供应水泥的车辆拦停,向该水泥供应商马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马某某为了继续做生意,被迫支付2万元人民币给**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书证;2、证人徐某戊、徐某癸、程某甲、徐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期间,**镇政府对**公园工程项目范围的老坟进行了迁移,并按规定进行了赔偿。徐某戊以其外祖父母的坟被堆到为由,多次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己、徐某庚等人来到**镇**公园项目工地,无故强行拦停正在施工的挖机,阻挠施工,导致施工被迫中断,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施工进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邵某某、潘某某、程某乙、江某某、徐某戊的证言;2、被害人汪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镇**街建设工地中采用阻拦施工等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其还伙同徐某戊、徐某己等人多次无故阻拦**街建议工程**公园项目正常施工,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镇**街建设工地中采用阻拦施工等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人以威胁、阻工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属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属从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动投案后认罪认罚,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这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生
检察官助理:李淑娟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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