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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小学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委**村,家住景德镇市**区**厂职工宿舍**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家住景德镇市**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家住景德镇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丁,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鄱阳县**镇**村委会**村,现住景德镇市**区**区**厂宿舍**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人在张某甲、徐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下,虚构其是收债公司、当地黑社会等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自己或他人身份注册的银行账号、微信账号等作为接收账号,在鄱阳县凰岗镇、景德镇市浮梁县等地采用打电话的方式对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以网购手机、手表、保健品未付款等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成功后五五分成。在诈骗过程中,张某甲、徐某戊等人负责提供用于打电话诈骗的手机卡、网购者身份信息单、接收账号等,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则自称“龙哥”、“彪哥”、“独龙”对被害人拨打恐吓电话实施诈骗。各被告人的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徐某甲诈骗罪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甲开始帮助张某甲打电话实施诈骗,并自2017年7月左右开始至2017年12月,在景德镇市昌江区等地伙同徐某乙、徐某丁等人帮张某甲等人实施电话诈骗,期间徐某甲打电话实施诈骗并通过wxid_*****byz6aci22、fz****6321、xu****14520、rm***47、B1***369、lht***52、xx***69、AB***369、xzf6***123、xx***99、yyo***99、yy***888、y***x999、5wsz***888等微信号共骗取被害人15.5万余元,分得8.8万余元。

(二)徐某乙诈骗罪

2017年2月左右至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徐某丁、徐某丙、徐某甲等人先后帮助徐某戊、张某甲打电话实施诈骗,2017年11月左右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徐某乙单独打电话实施诈骗,期间徐某乙帮助打电话实施诈骗并通过wxid***belc22、xj***16、dao***8555、xuy***4520、z***898、B1***8369、A2***520、k1***6198、wsz***888、zbg1**3063、lht2***2等微信号共骗取被害人12.5万余元,分得8.54万余元,单独打电话实施诈骗并通过唐某甲斌身份开户银行账户骗取1.5万余元。

(三)徐某丙诈骗罪

2017年2月左右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徐某丙先后帮助张某甲、徐某戊等人打电话实施诈骗,期间通过wxid_***4belc22、dao8***555、zd**898、A200***520、k187***6198、B13***369、A***369、xx***999、fz**6321、A***55等微信号共骗取被害人8.85万余元,分得4.3万余元。

(四)徐某丁诈骗罪

2017年7月左右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徐某丁帮助张某甲等人打电话实施诈骗,并单独实施过打电话诈骗,期间通过x***520、B1****69、w****8、AB***69、x**123、、yy***9、A2***520、k18***26198等微信号共骗取被害人6.1万余元,分得4.4万余元。

另查明,2020年4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丁、徐某乙、徐某丙在一起实施打电话诈骗,但未骗取到钱财。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赃5万元,被告人徐某丙退赃4万元,被告人徐某丁退赃2万元,被告人徐某乙退赃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及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徐某己、方某某、洪某某、唐某甲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张某乙、唐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与他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明

2020年11月1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丙现羁押于广信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丁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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