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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单元**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坊**街**号楼**户。2017年10月10日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乙**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花园**号楼**单元**户。2018年3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1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街**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2017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甲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7月18日15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坊**街**号楼901户其住处以800元的价格向江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7月21日12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坊**街**号楼901户其住处以600的价格向江某乙贩卖冰毒约0.6克。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7月28日14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坊**街**号楼901户单元门口处以600元的价格向桑某某贩卖冰毒约0.3克。

二、被告人徐某乙、江某甲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徐某丙于2019年7月28日下午,收受被告人徐某甲600元帮其购买冰毒,被告人徐某丙自被告人江某甲处以5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3克并在青岛市即墨区坊**街**号楼901户被告人徐某甲住处交付给徐某甲。

被告人江某甲于2019年8月14日15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南大牌子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丙贩卖冰毒0.36克时被抓获。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江某甲于2019年8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江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乙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其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甲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江某甲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三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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