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纸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村****新村**巷5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村**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系广州**纸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乙系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日,广州市花都区三华村两委通过《关于**公司转型改造会议》,一致同意三华村民委员会与徐某乙合作对**公司进行转型改造,即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交通东路与金都路交汇处的31.07亩地块上建房,并在2012年8月20日与广州**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2013年7月,徐某甲在该地块建了4栋楼,包含396套住宅,裙楼商铺40间。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因**花园在广州市花都区北站交通枢纽改造红线范围内,为配合广州市花都区政府北站项目拆迁改造,新华街道办经与三华村委沟通同意拆迁后,联系徐某甲沟通拆迀补偿事宜,在签订补偿协议前,政府计划对**花园的补偿方案如下:己售住宅按实际的销售价加购房当年同期1年的存款利息作为补偿(住宅销售情况按**花园开发商所提供的销售合同作参照),未售住宅及地下室的补偿款按3000元每平方米计算(面积统计以政府部门聘请的第三方测量机构测量为准),已售商铺按参照该农民公寓已售房屋最高单价即4690元每平方米加上购房当年同期1年的存款利息给予补偿(已售商铺按**花园开发商所提供的销售合同作参照),架空层不作补偿。徐某甲、徐某乙得知政府部门计划对**花园作出上述补偿方案后,在政府部门要求其提供有关**花园销售住宅和商铺等资料时,伙同徐某丙一起伪造**花园的有关销售合同,夸大已销售住宅和商铺的数量以及已销售住宅的销售价格,并向新华街道办提供虚假合同,声称**花园在2017年前即被政府部门确定为征收前,己售住宅213套,剩余183套未售,商铺40间全部售出,致使新华街道办对**花园的实际销售情况进行了错误的统计并上报到广州市花都区政府制作补偿方案及确定总补偿款,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办草拟了一份《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三华村农民公寓(**花园)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17年4月18日与徐某乙签订。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共计:壹亿玖仟零贰拾贰万零柒佰捌拾伍元捌角玖分(人民币190220785.89元),拨付至徐某乙6224399100********农商银行账号,根据协议该资金由新华街道办、银行、徐某乙三方共同监管,由新华街道办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先行拨付总补偿款65%即人民币123643510元,优先支付给己购房业主。2017年4月19日,广州巿新华街道办依约拨付人民币123643510元至徐某乙的农商银行账号,由徐某乙对己谈好预期能实际退房的住户做好确认登记,将统计明细上报至新华街道办并提出请款申请,经新华街道办逐级审批后按请款申请解冻对应资金,最后由徐某乙负责支付给购房业主。在请款解冻资金过程中,徐某甲、徐某乙使用对应的虚假退房统计数据提供给新华街道办,并通过同案人董某某、毕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以此完成非法占有拆迁补偿款的犯罪行为。其中,徐某乙向董某某的银行账号转账18185000元,向毕某某的银行账号转账21230000元,向刘某某的银行账号转账23208700元。
经核查,**花园实际已售商铺16间,未售商铺24间,已售住宅133间,未售住宅263间。经司法审计,**花园实际应得补偿款为165857483.28元,即其诈骗金额为24363302.61元。
破案后,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陆续退还上述补偿款,至2019年8月30日止,已全额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户籍材料等材料;
2.证人林某某、罗某某、汤某某等134人的证言;
3.同案人毕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供述;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合同诈骗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就其如实供述的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冬年
附:
1.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现均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42756****、1341639****、1353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99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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