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8年7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本案于2018年7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8年7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本案于2018年7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2018年7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本案于2018年7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丁,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8年7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本案于2018年7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3********,汉族,中专文化,杭州**保安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区**镇**路**号(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村镇**村**号)。2018年7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本案于2018年7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杭州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2018年7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本案于2018年7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戴某某、俞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同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2月22日依法将该案退回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2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5月7日依法将该案退回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7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8时许,因母亲祝某某被村干部打伤,后手术失败死亡,被告人徐某乙、俞某某、徐某甲、徐某丁、徐某丙、戴某某等人驾车至衢州市人民政府讨要说法,同时将祝某某的遗体放置于俞某乙驾驶的浙H7****奥迪Q5越野车后备箱内。俞某乙将奥迪车横停于衢州市人民政府南门、徐某甲与徐某丁下车以哭丧的方式跪在衢州市人民政府南门。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告知和多次劝离无效后,遂进行传唤。期间,徐某乙、俞某某、徐某甲、徐某丁、徐某丙、戴某某与现场处置的民警、协警拉扯致协警郑某某、栾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栾某某、方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栾某某、方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俞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戴某某、俞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军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戴某某、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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