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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7********,壮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5********,壮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5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丁,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戊,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己,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庚,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辛,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3********,壮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壬,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癸,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丑,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3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徐某子、徐某丑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李某某将六峰林场古晴分场的林木分别发包给覃某某、韦某某经营。2017年,李某某按约定把砍伐、运输等相关手续办理好之后,覃某某、韦某某分别雇请民工、车辆进山砍伐、运输林木。2017年3月8日至5月28日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徐某子、徐某丑等人以伐区林地存在纠纷、拉木头的车辆压坏村水泥路、水源林遭受破坏等为由,分分合合多次以挖路、堵路、装马钉、上山阻止工人砍树等方式阻拦被害人砍伐、运输木头,致使运输木材的车辆和其他车辆被阻拦。被害人报案后,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场劝说亦未果,待前述被告人离开现场后,被害人自行填平道路方可通行。上述被告人分别于2017年3月8日、4月8日、4月13日、5月15日、5月26日、27日,利用挖路、堵路、装马钉的方式阻拦车辆运输木头,5月28日上山阻止工人砍树。在此期间,有五部车辆及一部钩机被马钉刺破轮胎,李某某因此向司机支付轮胎修补费、更换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壬、徐某己、徐某戊、徐某辛、徐某庚、徐某癸、徐某子、徐某丑等人借故生非,多次采取堵路的方式随意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十二名被告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爱红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壬、徐某己、徐某戊、徐某辛、徐某庚、徐某癸、徐某子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丑现取保候审在武宣县**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507851****。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及证据材料10册、光碟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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