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住常山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丙、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5月7日、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将两案作并案处理,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开化县华埠镇山宝山庄、上溪农户家中及池淮镇玉坑村养鸡场里,多次组织开化籍、常山籍、江西玉山籍人员累计90余人次,以“小九”的方式赌博,所得抽头三人平均分成。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在赌场帮助徐某丙收取台费,被告人徐某乙受徐某甲指使监督台费收取情况。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丙均从中非法获利4000余元,甘某某、徐某乙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甘某某、徐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30日,徐某甲主动投案;同年2月22日,徐某丙被抓获归案,五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洪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丙、甘某某、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甘某某、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丙、甘某某、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人员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甘某某、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徐某丙、甘某某、徐某乙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茶花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丙、甘某某、徐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9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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