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商业街**号(户籍住址: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户籍住址: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20年6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新沂市邵店镇菜园村村部南栗树地、菜园村小杜庄东南头树林地、叶海村与陈圩交界树林地等地,多次组织杜某某、丁某甲、杨某某、蒋某某、徐某丙、丁某乙、陆某某、何某某等二三十人以“开宝”方式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被告人徐某乙、童某某在赌场附近站岗放哨,被告人朱某某为其赌局提供“宝子、宝盒”赌博工具并在赌博时出宝。被告人徐某甲开设赌场抽头获利总计人民币15000元左右,被告人徐某乙、童某某分别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利约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于2020年6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童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7月13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投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徐某丙、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徐某乙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乙、童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童某某、朱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