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 务工,住沭阳县**街道**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盗窃罪、韩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多次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天能电池厂6号厂房西北角中转站,盗窃生产剩余的废铅块后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销售价格19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实际获利16500元。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在明知徐某甲和徐某乙出售的废铅材料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在其开设的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新思维厂院内北侧废品收购处多次收购上述废铅材料并出售,涉案价值19000余元。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 、钟某某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李某某均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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