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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等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8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0********,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9********,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211991********,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5********,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8月1日至8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杨某某共谋后,将被害人袁某甲放在重庆市长寿区电力公司工地一房间内的价值3818元的打孔机和高压油泵组合机械盗走。后四人将该机械运至四人上班的重庆主城一工具房藏匿。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机械已被追回。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袁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据、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人口信息、前科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伙减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帆

检察官助理:晏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2562****;被告人徐某乙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1538****;被告人廖某某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4780****;被告人杨某某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63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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