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恒山区**乡**村。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5月28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恒山区**乡**村**组。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201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7月3日从鸡西监狱解回追究余罪。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栾某某(已判决)经过事先预谋,栾某某驾驶黑G****2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在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汇丰浴池附近,三人共同盗窃中移**鸡西分公司的通讯电缆,盗窃通讯W1000/2/4.4电缆15米(价值人民币7,656元),W300/2/1.32电缆15米(价值人民币2,296.8元),W200/2/0.88电缆15米(价值人民币1,531.2元)。事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物品卖到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栾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60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单位。
2.2018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栾某某经过事先预谋,栾某某驾驶黑G****2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在鸡西市鸡冠区东山阳光家园7号、8号、9号楼南侧与敬亲园北墙之间,三人共同盗窃中国**鸡西分公司三个工作井内废弃的HYA800*2*0.4型号通信电缆82.5米(价值人民币7,408.5元)。事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物品卖到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3.2018年8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栾某某(已判决)经过事先预谋,栾某某驾驶黑G****2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在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喜来顺火锅附近,盗窃中移**鸡西分公司的通讯电缆,盗窃通讯W1000/2/4.4电缆35米(价值人民币17,864元),W300/2/1.32电缆35米(价值人民币5,359.2元),W200/2/0.88电缆35米(价值人民币3,572.8元)。事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物品卖到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王某某代被告人徐某甲先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元,徐某甲将赃款2,000元人民币返还王某某。
案发后,王某某代被告人徐某乙先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700元,徐某乙将所得赃款1,700元返还王某某;王某某将收赃收益2,700元返还被害单位;三被告人和王某某共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9,5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5,708.5元;被告人栾某某共盗窃一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408.5元。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抓获;被告人徐某乙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虎林市抓获;被告人栾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监狱解回至鸡西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寄押羁押期限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说明、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移铁通鸡西分公司丢失报告、涉案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测算说明、电缆丢失报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同意办理罪犯栾某某解回再审的函。
2.证人崔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范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情况说明。
6.视听资料指认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均为主犯。被告人栾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第3起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波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栾某某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