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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公寓**号**室(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幢**号(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公寓**号**室(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丙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王某甲(已判决)在王某乙(另案处理)父亲王某丙所开的棋牌室内,向王某丙借款2.3万用于赌博、后一直未归还。2017年4月29日凌晨,王某乙为帮助其父亲王某丙索要这2.3万,便纠集章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吴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去王某甲位于本市鼓楼区**路**龙虾店内要债,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王某甲和其妻子被告人徐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等人持关公刀、甩棍欲殴打王某乙等人,王某乙等人遂逃离现场。范某某未能逃离现场,被王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张某丙等人持棍子等殴打,致其头部流血。经鉴定,范某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后在王某乙、章某某等人持棍子欲再次返回现场找王某甲等人还击时,王某甲让徐某乙持关公刀追赶,王某乙、章某某等人再次逃离现场。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徐某乙在句容市宝华镇一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7月18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徐某甲一方已赔偿范某某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监控截屏、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章某某、张某甲、范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纠集徐某乙、徐某丙持械参加聚众斗殴,三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506222****、1802014****、1565686****;

2.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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