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刑诉〔2019〕53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3********,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乡**村**组**号,现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41994********,汉族,大学肄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4********,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现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2********,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别墅**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乡**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别墅**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别墅**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2********,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别墅**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别墅**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别墅**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村**组,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别墅**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别墅**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6********,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团山市**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别墅**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夏某某、阚某某、徐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向某某、付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夏某某、阚某某开始共同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被告人为该公司**,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平台的运营及管理,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负责“客户”的跟进及开发,被告人阚某某负责账目及后勤。四被告人购买**控股、**财智APP及**银行挂机工具等,以诱骗被害人在上述APP入金操作,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2019年2月至同年4月18日间,**公司先后在武汉市洪山区**科技园**室、本区**开发区**别墅**号设立办公区,招揽被告人徐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向某某、付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为业务员,业务员通过微信以虚拟身份添加被害人为好友、与被害人聊天获取信任,并将被害人加入公司建立的股民交流群内。在公司股民交流群内,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充当“指导老师”,被告人徐某乙充当“客服”,各业务员充当“投资者”,“指导老师”与“客服”“投资者”之间相互配合,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以为投资款进入正规股票市场,同时业务员所充当的“投资者”对“指导老师”进行鼓吹,发送虚假的涨势图,使被害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听从“指导老师”的指令,在**控股、**财智APP上操作即可获利,诱骗被害人通过“客服”开户并入金操作,而被害人入金款则直接进入**公司账户,从而实现诈骗被害人钱某某的目的。同时,该公司还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发展“客户”,诱骗被害人在上述APP上操作。通过上述手段,该公司共骗得陆某某、薛某某、陈某甲、徐某丙、吴某甲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向某某、付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13.95万元。上述赃款用于**公司运行、发放工资等。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被告人徐某乙以虚拟身份添加陆某某为微信好友,后通过聊天取得其信任,并将其加入公司股民交流群内。同年3月29日至4月18日间,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通过上述方式诱导陆某某在**控股、**财智APP开户并入金操作,诈骗其人民币4万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乙以虚拟身份添加薛某某为微信好友,后通过聊天取得其信任,并将其加入公司股民交流群内。同年3月13日至4月18日间,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通过上述方式诱导薛某某在**控股、**财智APP开户并入金操作,诈骗其人民币1.95万元。
3.2019年3月,“王某某”以虚拟身份添加陈某甲为微信好友,后通过聊天取得其信任,并将其推荐给虚拟的“指导老师”。同年3月22日至4月18日间,“王某某”与“指导老师”之间相互配合,通过上述方式诱导陈某甲在**控股、**财智APP开户并入金操作,诈骗其人民币2.7万元。
4.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乙以虚拟身份添加徐某丙为微信好友,后通过聊天取得其信任,并将其加入公司股民交流群内。同年4月2日至4月18日间,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通过上述方式诱导徐某丙在**控股、**财智APP开户并入金操作,诈骗其人民币3万元。
5.2019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以虚拟身份添加吴某甲为微信好友,后通过聊天取得其信任,并将其加入公司股民交流群内。同年4月10日至4月18日间,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通过上述方式诱导吴某甲在**财智APP开户并入金操作,诈骗其人民币5万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夏某某、阚某某、徐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向某某、付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在本区**开发区**别墅**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甲、陈某甲、徐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夏某某、阚某某、徐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向某某、付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夏某某、阚某某、徐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向某某、付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夏某某、阚某某、徐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向某某、付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夏某某、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向某某、付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玉霞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夏某某、阚某某、徐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向某某、付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7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十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十五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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