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期审查起诉期间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6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与徐某丁、徐某戊(均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弄垮本组的旧机埠,将责任推卸给“生活垃圾焚烧引水工程”项目部,借机索要钱财。当日,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用铁棍将机埠房撬垮。次日,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邀集被告人徐某乙等人来到项目部工地,以拉电闸、阻止施工等方式强行向项目部的负责人易某某、梁某某索赔人民币36000元。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修建机埠后,将剩余款项予以瓜分:徐某甲分得13500元、徐某乙分得10600元、徐某丙分得3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三人退缴违法所得,被害人易某某、梁某某自愿谅解徐某乙。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9月26日18时许,在湘阴县**乡**村**组徐某甲家前坪,被告人徐某甲要求组上在修公路时,在自家住宅东侧预埋一根新的排水管,遭到组长徐某丁的拒绝,两人发生争执。徐某甲从家里拿出锄头准备挖断徐某丁家的排水管,徐某丁上前阻拦时被徐某甲手中的锄头砸中摔倒在地。经鉴定,徐某丁的右锁骨骨折,右侧3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向被害人徐某丁赔偿人民币46000元,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被抓获到案;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徐某丙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徐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梁某某、徐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徐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徐某乙、徐某丙的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徐某甲、徐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徐某甲、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徐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某乙、徐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丹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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