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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等5人聚众斗殴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221974********,南昌市新建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镇**村**自然村**号附**号,职业:泥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绰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221963********,南昌市新建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祺周**分场**号,现住新祺周**分场**号,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丙,曾用名: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221972********,南昌市新建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址: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职业:务农。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丁,外号“**”,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221989********,南昌市新建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址: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职业:消防安装。2014年12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明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戊,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221970********,南昌市新建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镇**村**自然村**号附**号,职业:木匠。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戊、徐某乙、徐某丁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溪霞镇万福村社垅自然村背后山新农村建设工地上因工程业务事情与正在现场施工的被告人徐某丙一方人员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徐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遂于当日中午纠集被告人徐某戊、徐某乙等二十余人商量向对方讨要说法。被告人徐某丙获悉之后便也开始纠集被告人徐某丁、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等二十余人员准备打架。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戊、徐某乙等人手持钢管、梭镖等器械与手持铁锹、钢管等器械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一方人员在工地上叫嚣。其中被告人徐某甲纠集人员、提议持械、拖运钢管等器械到现场进行对峙叫嚣,被告人徐某戊手持梭镖在现场积极与手持铁锹的徐某丙一方人员对峙叫嚣;被告人徐某乙手持钢管在场,并踢掉数块对方已砌好的砖块;被告人徐某丙提议、纠集人员到场助阵,并在现场手持铁铁锹与对方手持梭镖的被告人徐某戊叫嚣对峙;被告人徐某丁开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拖准备打架的人和钢管到现场,并在现场手持钢管。双方僵持数分钟后听闻派出所的民警即将到达现场就离幵了工地现场,整个过程中双方未出现打斗情况。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戊、徐某乙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新建公安分局接受调查;2019年11月11日、12日,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徐某癸、徐某子、徐某丑、徐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戊、徐某乙、徐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戊、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纠集并伙同他人聚众持械斗殴,被告人徐某戊、徐某乙、徐某丁在他人纠集下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戊、徐某乙、徐某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未遂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某戊、徐某乙、徐某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某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戊、徐某乙二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戊、徐某乙、徐某丁现羁押于新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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