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89号
被告人徐某甲,外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石匠,家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2月1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外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养殖,家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2月1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9日上午,徐某丙(已起诉)因溪霞镇万福村社垅自然村背后山新农村建设工地一事与徐某丁(已起诉)、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等社垅自然村村民发生口角、争执,期间徐某丙踢掉施工方砌好的几块砖头,并与施工方的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丁、徐某戊等人发生激烈的言语争执,徐某丙认为自己吃了亏, 遂于当日中午陆续纠集了同村的徐某辛、徐某壬(均已起诉)等人准备于当日下午前往背后山新农村建设工地闹事。因双方系同村村民,双方在前往工地现场前均听闻对方在纠集人手,所以双方都纠集了人员并准备了钢管等工具到背后山工地现场,以防打架吃亏。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徐某丙、徐某辛、徐某壬等人手持钢管、梭镖、木棍等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丁一方人员手持铁锹、钢管等发生对峙并相互叫嚣、对骂,被告人徐某甲持铁锹,徐某乙持钢管与对方对峙。双方僵持之际听闻派出所的民警即将到达现场便散去离开现场,整个过程中双方未出现打斗情况。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从溪霞镇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接受调查。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乙在新建区溪霞镇菜市场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徐某己、徐某戊、徐某癸、徐某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同案人徐某丙、徐某辛、徐某壬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未遂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犯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