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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诈骗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景德镇市**区人,家住景德镇市**区**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公民交易信息实施电话诈骗,谎称自己是黑社会性质的讨债公司,以被害人收到货物未付尾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支付尾款。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利用他人身份证注册的微信、银行卡接受诈骗款48.88689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徐某丙(另案处理)身份注册的微信(wuge4****)接收诈骗款1.9599万元;利用霍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h9p8****)接收诈骗款1.07万元;利用刘某甲身份注册的三个微信(0Q22、zj22、ya22)接收诈骗款8.3028万元;利用刘某乙身份注册的微信(7i22)接收诈骗款8.3891万元;利用时某某身份注册的三个微信(jx22、1q22、6p22)接收诈骗款3.3034万元;利用吴某某身份注册的三个微信(se22、s122、y3122)接收诈骗款9.74266万元;利用徐某丁身份注册的微信(dh22)接收诈骗款4.19万元;利用张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qr93)接收诈骗款1.938万元;利用周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ow22)接收诈骗款0.3万元;利用徐某丁身份注册的尾号为2203的工商银行接收诈骗款27700元;利用刘某乙尾号为2977的工商银行接收诈骗款69210元。

2017年2月至7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利用上述方式实施电话诈骗,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公民交易信息、电话及电话卡,被告人徐某乙负责打诈骗电话,共骗得2.698万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向侦查机关退赃26万元;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乙向侦查机关退赃1.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微信转账明细、银行明细、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48.8868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2.69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构成共同犯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徐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被告人徐某乙羁押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捌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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