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5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600032000********,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路**巷**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60003200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居委会**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乙在互联网上认识一位网名为“Y**”的人,“Y**”提议与徐某乙一起实施络漫宝类型的诈骗(即为境外诈骗分子搭建电话机房供其远程拨打电话),徐某乙同意,并由“Y**”提供络漫宝、路由器、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邮寄给徐某乙,由徐某乙负责维护络漫宝等器材的正常运行,“Y**”以维护每台络漫宝一天支付140元的价格给徐某乙支付报酬。徐某乙收到“Y**”邮寄的作案工具后,找到其堂哥徐某甲商量一起实施诈骗,约定徐某甲维护每台络漫宝一天获利80元,徐某甲同意。此后,由徐某甲负责在儋州市**镇**路**巷**号其家里维护络漫宝、路由器、电话卡等设备供境外诈骗分子远程拨打电话实施诈骗,由徐某乙负责跟“Y**”对接设备的使用情况。至案发前,徐某乙共获利人民币3400元,徐某乙将其中的172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徐某甲。其二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单某某在办理淘宝业务时被诈骗分子使用手机号码1565173****(已提取)实施诈骗,向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三次共计人民币10505元。
2.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办理淘宝业务时被诈骗分子使用手机号码1557485****(已提取)实施诈骗,向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二次共计人民币4980元。
2020年5月1日,徐某甲在儋州市**镇**路**巷**号被侦查人员抓获,起获作案工具一批。
2020年5月18日,徐某乙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7月25日,徐某甲、徐某乙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980元,刘某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8月9日,徐某甲、徐某乙退还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10505元,单某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电话卡12张、透明密封塑料袋22个(袋子上有号码和归属地)、电话卡套6张;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及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账单详情、通话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3.被害人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帮助他人搭建电话机房供他人远程拨打电话实施诈骗,与诈骗人员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5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本案是电信网络诈骗且系帮助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君
检察官助理:颜 妍
书 记 员:蓝雪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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