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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住七星区**街道办事处**园**组**号。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住七星区**街道办事处**园**组**号。2013年11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 月14 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两人商量好后,杨某某先微信支付给徐某甲毒资480元人民币,待拿到“冰毒”后杨某某再付100元现金作为送货路费,徐某甲随后即联系被告人徐某乙,要其帮购买一个“冰毒”,徐某甲知道徐某乙350元即可购得一个“冰毒”,徐某甲微信转给了徐某乙400元人民币,并要徐某乙拿到杨某某给付的100元现金后转一些给她,徐某乙从一外号叫“老黑”的人处购买了一个“冰毒”,微信支付给了“老黑”400元人民币(其中含还欠款50元),徐某乙按“老黑”的指示,开电动车在桂林市**菜市旁的加油站一水泥墩处取到了“冰毒”,随后根据徐某甲发给的定位图,找到了在**大酒店4**房间的杨某某,徐某乙将“冰毒”(净重0.61克)交给了杨某某,在尚未拿到杨某某准备给他的100元现金时,即被警察抓获。经鉴定,交易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冰毒)0.61克、OPPO手机二部;2.户籍证明、抓过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信息、微信付款截图、检定证书、扣押决定书;3.购毒人员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6.当场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毒品称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7.公安机关提供现场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判处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湛捷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二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套。

4.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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