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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67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号。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村**号。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04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于2019年4月19日21时至4月20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所辖小雷山北太湖水域,采用驾船并使用电网捕鱼这种禁用渔具渔法,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开船、撒网、控制电闸、收网,被告人徐某乙负责分拣鱼虾。二人共非法捕捞鱼虾10公斤。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因非法捕捞被行政罚款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1127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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