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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街道**道**号**栋**单元**室,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街道**巷**号**栋**室,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8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高某某(已判决)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矿盗采江砂,仍主动联系高某某,多次指派其共同经营的“南海平顺1168”号、“湘岳阳货1168”号运砂船到高某某盗采江砂现场收购盗采江砂12船总计43100吨,贩卖后非法获利301700元:

1、2017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指派“南海平顺1168”号船在长江石首调关水域、君山广兴洲水域收购高某某等人盗采的江砂4船,总计18800吨;

2、2017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指派“湘岳阳货1168”号在长江石首调关水域、君山广兴洲水域收购高某某等人盗采的江砂3船,总计9000吨;

3、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指派“南海平顺1168”号在长江广兴洲水域收购高某某等人盗采的江砂1船,总计4500吨;

4、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指派“湘岳阳货1168”号在长江石首调关水域收购高某某等人盗采的江砂4船,总计10800吨。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记账凭证;4、银行交易流水;5、到案经过;6、辨认笔录;7、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事先通谋,收购、销售盗采的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非监禁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筱刚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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