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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曲某甲等四人涉嫌敲诈勒索罪,曲某甲涉嫌信用卡管理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曲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小区。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徐某甲、高某某、徐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曲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高某某、徐某乙等人,于2019年12月6日18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与崔山大街红绿灯南侧处,故意碰撞被害人隋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以被害人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要报警为由,勒索被害人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辨认笔录;有视听资料;有证人刘某某、徐某丙等的证言;有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间,被告人曲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以办理拼多多商家为名向他人非法收购信用卡。2020年1月16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曲某甲位于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的住所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辨认笔录;有证人曲某乙、贾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徐某甲、高某某、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对所犯敲诈勒索罪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该所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高某某、徐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高某某、徐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斐斐

2020521

附:

    1.被告人曲某甲、徐某甲、高某某、徐某乙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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