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47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街**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和**村**组。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街**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镇**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镇**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敦化市**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等人经预谋,租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新生活家园10号楼1单元1102室和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人民路一临街房屋,开设了名为“盛源”和“阿拉蕾”的两个钢珠机赌场,通过网络摄像头进行网上实时押注赌博。其中,“盛源”赌场置备23台钢珠赌博机,“阿拉蕾”赌场置备20台钢珠赌博机,分别雇佣被告人曹某乙、李某某、贾某某、葛某某等人负责客服、上下分、结算赌资等工作,被告人徐某乙为赌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杨某甲帮助核对账目、联系赌客等,被告人孟某甲负责赌博机维护。赌资流水达人民币上百万元。
2019年,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租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蒙恩堂附近一处民宅,开设名为“卓越”的钢珠机赌场,置备27台钢珠赌博机,通过网络摄像头进行网上实时押注赌博,并雇佣郭延岭、宋雨峰(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客服、上下分、结算赌资等工作。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曹某甲、葛某某、杨某甲、曹某乙、李某某、贾某某、徐某乙、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俞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杨某乙、任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通过网络参与“阿拉蕾”、“盛源”、“卓越”赌场钢珠机赌博,并因此被行政处罚。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查获赌博机主板、摄像头、电脑、手机、银行卡、路由器等。
3、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其将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人民路一处房产出租给了被告人孟某甲。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1月租下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新生活家园10号楼1单元1102室。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盛源”赌场的23台日本钢珠机、“阿拉蕾”赌场20台日本钢珠机、“卓越”赌场的27台日本钢珠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认定为赌博机。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细证实涉案赌场的赌资及****。
7、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曹某甲、葛某某、杨某甲、曹某乙、李某某、贾某某、徐某乙、孟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甲、曹某甲、葛某某、曹某乙、李某某、贾某某、徐某乙、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曹某甲、葛某某、杨某甲、曹某乙、李某某、贾某某、徐某乙、孟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曹某甲、葛某某、曹某乙、李某某、贾某某、徐某乙、孟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甲、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葛某某在“卓越”赌场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曹某乙、李某某、贾某某、徐某乙、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葛某某在“阿拉蕾”赌场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邕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曹某甲、葛某某、杨某甲、曹某乙、李某某、贾某某、徐某乙、孟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具结书》八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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