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10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8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5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4日23时45分许,顾某某(已判决)在本区**镇**路**广场**楼“**”KTV电梯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见状亦上前对徐某乙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左手皮肤创、四肢体表多处皮肤挫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8日及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4月4日23时30分许,在**镇**路**广场**楼“**”KTV电梯厅被多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对徐某乙实施殴打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两名陌生男子对一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打。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到案发时段监控录像以及相关案发现场情况。
6.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乙左手皮肤创、四肢体表多处皮肤挫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8.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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