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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李某某等人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8********,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区**路**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家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徐某某,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住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幢**室,暂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一虾塘。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左右的一天,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的被告人徐某甲、顾某某驾车至安徽省合肥市一高速出口附近,从他人处以单价约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各购得疑似枪支1件,后二人将上述疑似枪支用于自用。

    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驾车至浙江省衢州市与江西省交界一高速出口处,从他人处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购得疑似枪支1件,后将上述疑似枪支用于自用。

    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曹娥江边一小树林内,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将2016年购得的自用疑似枪支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疑似枪支用于自用。

    2020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若耶明珠小区30幢804室被警察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其所购的上述疑似枪支1件及疑似枪弹16发,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疑似枪弹被认定为猎枪弹;同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金湖湾小区西门被警察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疑似枪支3件及疑似枪弹27发,经鉴定,其中1件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疑似枪弹被认定为猎枪弹,另2件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同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其所购的上述疑似枪支1件及疑似枪弹10发,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疑似枪弹被认定为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顾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顾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徐某甲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顾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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