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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李某甲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68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0********,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社区**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7月23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号,住成都市新都区******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1********,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单元**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林强,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8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组。因犯抢劫罪,1996年6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戴某某、姚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胡某某、石林强、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戴某某姚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以26925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已判决)购买了200余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5983立方米)。

2.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以9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戴某某购买了8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224立方米)

3.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将8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215立方米)以9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戴某某。

4.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将94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2476立方米)以114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

5.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将20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560立方米)以24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6.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将4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112立方米)以4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7.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以17635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已判决)购买了110余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约3527立方米);

8.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将12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477立方米)以23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

9.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将5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125立方米)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

10.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将9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315立方米)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

11.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将5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158立方米)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林强。

12.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将1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28立方米)以1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13.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35275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已判决)购买了155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7055立方米);

14.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94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3646立方米)以197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

15.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29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1160立方米)以每立方米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戴某某、姚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戴某某、姚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胡某某、石林强、杨某某非法买卖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戴某某、姚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均属情节严重。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戴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胡某某、石林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幸福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居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社区**组;被告人戴某某现居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社区**;被告人姚某某现居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人李某乙现居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成都市新都区******单元**;被告人胡某某现居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单元**;被告人石林强现居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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