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公诉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84********,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杜某某、余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5年3月24日,被害人朱某某在**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徐某甲(公司实际负责人)、孙某某(已死亡)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月27日,时任**财富投资公司财务的徐某乙(另案处理)在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将13.2万元转账给朱某某。
2015年4月底,孙某某等人要求朱某某还款。朱某某先后归还12万元,并将其名下的奇瑞汽车(浙B5Q****)交给孙某某作为还款担保。
2015年5月6日,在未联系上朱某某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指使**财富公司员工被告人杜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将本区小港街道钟家桥村后洋漕48-1号朱某某经营的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内正在生产经营的生产设备拉走。后黄某某、杜某甲、余某某将车间内主要的8台机器设备(其中2台为设置抵押的设备,6台未设置抵押)及一些零散工具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员王某甲,王某甲于当日将以上设备全部运走。次日,被告人徐某甲授意黄某某、徐某乙、余某某将该设备从王赤王某甲处买回,后存放于江北区洪塘裘市村庄浦路199号仓库。
因机器设备被拉走,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被迫停工,无法完成订单的生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
2、寻衅滋事罪
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王某乙及其父亲王某丙等人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徐某甲(公司实际负责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徐某甲的亲戚张某某)。后王某乙等人未按期还清债务。
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甲与王某乙相约在鄞州区索菲特酒店商议还款事宜时,强行将王某乙借用的一辆汽车(浙B77****,车主为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扣留。后车主多次向被告人徐某甲讨要,徐某甲拒绝归还。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该浙B77****汽车(价值14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杜某乙、余某某与同案犯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杜某某、余某某出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妍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杜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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