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92********,锡伯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甲。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会**村**组**号。
辩护人:程乐勇,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会**组**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丰顺县人,住广东省丰顺县**镇**村庄屋。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
辩护人:陈磊,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村**组**号。
辩护人:严伟霞,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号。
辩护人:陈苏娟,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列11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乙、曾某某、陈某乙、杜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11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张某某、刘某丙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11名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各被害人、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1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乙、曾某某、陈某乙、杜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受台湾人纠集持旅游签证出境至越南胡志明市的一幢别墅内,参加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电信诈骗团伙,于2019年6月初,在同案台湾人的指使下,冒充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向中国大陆地区不特定的居民拨打电话,谎称被害人在该工商银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欠费且涉嫌违法犯罪,被害人相信后,以帮被害人报警为名,将电话转接至别墅内台湾人处,让其他同伙成员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继续实施诈骗。经查,11名被告人拨打电话次数共计2000次以上。
案发后,11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丙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乙、曾某某、陈某乙、杜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乙、曾某某、陈某乙、杜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乙、曾某某、陈某乙、杜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乙、曾某某、陈某乙、杜某某、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徐某乙、曾某某、陈某乙、杜某某、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捷
聂彭飞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陈某甲、徐某乙、曾某某、陈某乙、杜某某、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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