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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小某某、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街道**街**号,住临沧市临翔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室。2004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3月17日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年11月22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巷**号附**号,住临沧市临翔区**商贸城**栋**单元**室。2008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11日被假释,2011年11月12日假释考验期届满;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2018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16日重报审查。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许,杨某乙(被害人)与郭某某(被害人)到徐某乙经营的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牌坊脚“***”农庄就餐。同日20时许,因杨某乙酒后将就餐的包房内的碗、杯子等物品弄掉到地上发出声响,徐某乙便到场询问。随后,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来到现场,并以杨某乙酒后闹事为由分别使用拳脚、啤酒瓶对杨某乙进行殴打,郭某某在劝阻并用身体护挡杨某乙过程中也被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当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也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 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另致一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和吸毒恶习以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吸毒恶习以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讯问、询问等视频光盘肆张,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壹份,到案经过贰份,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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