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房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镇**幢**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在辩护人杨某甲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徐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在辩护人李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段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在辩护人王某乙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徐某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在辩护人雷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王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汪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在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小区**中心,因办理购房贷款受阻无法付清购房尾款,要求**中心全额退还首付款。因未得到满意答复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处理,出警民警告知双方依法解决,不得产生违法行为。后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经预谋,于2019年8月23日14时许驾驶号牌为云******的奥迪Q5越野车再次来到销售中心,冲上路口台阶,撞坏礼宾杆。连同被邀约来的被告人汪某某一起手持菜刀、铁锹、木棒、礼宾杆等物进入**中心,毁坏金蛋、沙发、地砖等物品,并对**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2、证人杞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汪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汪某某是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汪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均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汪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汪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王某甲、汪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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