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97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斗**7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村**号。2006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20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江某某结伙先后五次在本市**街道**中心*楼*楼、本市**街道**路**号**处被告人徐某甲的办公室内,组织、招引赌博人员张某某、沈某某、黄某某、徐某乙等人以打“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95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江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9500元左右,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沈晓颜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江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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