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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王某甲4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抽逃出资、合同诈骗、诈骗、伪造公司印章、妨害信用卡管理、危险驾驶、故意伤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徐召峰,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9********,汉族,高中文化,住新沂市**街道**巷**号。徐召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徐召峰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从江苏省彭城监狱解回。

被告人王志国,男, 1982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3811982********,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路东**号。被告人王志国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志国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 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 汉族,高中文化, 无业,住新沂市**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3********,汉族,大专文化, 无业,住新沂市**街道**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徐召峰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志国涉嫌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3日将该案移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徐召峰、王志国、葛某某、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赵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召峰、王志国、葛某某、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徐召峰、王志国、葛某某、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甲、赵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以来,徐召峰在新沂市承揽多项工程以获取经济利益,施工期间多次与附近村民发生矛盾、逞强好胜,同时为争夺工程项目、显示实力,其先后多次纠集被告人王志国及胡某甲、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撑场架势,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及殴打公职人员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2011年5月,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以来,徐召峰作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为套取公司经营资金,指使被告人葛某某伪造多家公司印章,通过虚构贷款项目、伪造贷款合同的方式,实施了抽逃出资、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等犯罪;指使被告人王志国及范某某(系徐某甲妻子,另案处理)、胡某甲等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指使胡某甲、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拘禁、殴打、滋扰等手段催要债务,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徐召峰为纠集者,被告人王志国、葛某某及范某某、胡某甲、刘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组织性犯罪

(一)聚众斗殴

1、2006年5月一天,徐召峰承建新沂市**镇**村道路工程期间,范某某在现场负责,因村民王某甲家拉粪车阻挡致施工车辆无法通行,范某某打电话告诉徐召峰让其来处理,后徐召峰打电话纠集牛某某、史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撑场架势,牛某某、史某某、陈某甲等人到现场后殴打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乙、王某丙,致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不同程度受伤。

2、2010年8月一天,徐召峰承建新沂市农村公路**线改造工程期间,因施工中将村民刘某甲家水管损坏,范某某与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志国掌掴刘某甲面部致其鼻子出血,刘某甲撂下狠话回家,徐召峰遂指使被告人王志国纠集人员撑场架势,被告人王志国又电话纠集胡某甲等人到现场,刘某甲回家后拿菜刀欲返回现场斗殴,因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双方而未发生斗殴。

3、2010年,徐召峰帮助介绍被告人王志国往**高速路项目送白灰,一天徐召峰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王志国有人到工地欲与其争夺送白灰工程,被告人王志国遂纠集胡某甲、李某甲等十余人开车携带鱼叉、砍刀等工具到工地欲与对方争夺该工程,因到工地发现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而未发生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召峰、王志国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故意伤害

2014年一天,徐召峰(该起已判刑)因琐事与祁某某发生矛盾,遂指使刘某乙(已判刑)殴打祁某某,后刘某乙又指使张某乙(已判刑)伺机殴打祁某某,张某乙遂纠集徐某丙、问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对祁某某的活动轨迹进行摸排。2015年2月12日8时许,徐某丙、问某某、李某乙三人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春中区一巷祁某某家附近路口守候,待祁某某经过时,徐某丙用拳头击打其眼部,致祁某某右眼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祁某某的损伤为右眼外伤、右眼泪小管断裂,术后仍溢泪,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内眦部,右眼睑及鼻根部愈合疤痕累计6.4cm,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甲、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4、徐召峰及同案人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三)寻衅滋事

1、2014年4、5月一天,因与黄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徐召峰电话指使范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黄某某的**化工厂门口聚集以逼迫黄某某还钱。次日,范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等人十余人到**化工厂门前聚集,在厂内没有找到黄某某,范某某提出拉渣土围堵该厂大门,马某某遂联系李某丙拉两车渣土倾倒在该厂门口,封堵该厂大门十余天。  

2、2014年至2016年期间,徐召峰多次指使胡某甲、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辱骂殴打、拘禁、滋扰等方式向晏某某、张某丙、陈某乙要债务:

(1)2015年1月,徐召峰为向张某丙索要债务,纠集胡某甲等人到张某丙经营的新沂市**药房,驱赶药房内顾客并将该药房大门锁上。

(2)2016年春节前后,徐召峰为向陈某乙要债务,在其位于新沂市**路的**小贷公司办公室内辱骂陈某丙,并指使宋某甲、李某丁殴打陈某丙。

(3)2016年夏季一天,徐召峰为向晏某某索要债务,指使其驾驶员徐某乙将晏某某带至新沂**酒店**楼一房间内看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晏某某等人的陈述;

4、徐召峰及同案人胡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四)抽逃出资

2011年5月25日,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2亿元,实收资本1.35亿元,属其他金融业,其中新沂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缴出资2970万元、徐州市**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缴出资2025万元、江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缴出资2025万元、新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缴出资2700万元、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缴出资2025万元、李某戊实缴出资877.5万元、徐某戊实缴出资877.5万元,徐召峰任法人代表。该公司成立后徐召峰通过虚构贷款项目、指使该公司信贷员伪造贷款合同的方式,自2011年5月27日开始短期内将1.35亿实收资本从多个账户转出,最终汇集到徐召峰账户内供其个人支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徐召峰的供述与辩解。

(五)伪造公司印章

自2011年5月25日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徐召峰为了套取该公司资金,指使被告人葛某某先后伪造了“新沂市**渔具有限公司”、“新沂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新沂市**花木专业合作社”、“新沂市**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新沂市**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等8枚印章供伪造相关贷款资料时使用。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伪造合同、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召峰、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

(六)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5年3月17日,为方便将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虚构的贷款项目资金发放到相应贷款人的银行卡内供自己支配,徐召峰冒用毛某某身份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申请办理户名毛某某、卡号尾数**的银行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己、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徐召峰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

(七)诈骗

2014年至2015年,江苏省财政厅有针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补贴政策,徐召峰作为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明知公司存在大量虚构贷款项目的情况下,仍指使该公司经理程某某、会计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依据虚构的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花木专业合作社等多家公司及胡某乙、朱某某等个人的贷款项目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及申报材料,后以此为依据骗取江苏省财政厅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46.344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报补贴材料、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徐召峰的供述与辩解。

(八)合同诈骗

2015年11月,徐召峰欲将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032万元虚假债权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方式办理保理业务,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签订保理协议以获取对方人民币4000万元融资资金。协议订立前,**保理先后派王某戊等人到新沂对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及其提供的债权真实性进行调查,徐召峰遂事先与虚构的债务人串通或找人冒充债务人,谎称有向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欺骗**保理调查人员。基于调查结果,2016年3月1日,**保理与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理协议,次日将首批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发放到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理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戊、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

4、徐召峰的供述与辩解。

    二、一般违法行为

1、2004年6、7月份一天,听说时任新沂市住建局局长夏某某与刘某丙有矛盾,为讨好夏某某,徐召峰指使郑某某、吴某乙“教训”刘某丙,后郑某某、吴某乙在新沂市**街道**路南**巷殴打刘某丙,致刘某丙受伤。

2、2010年7、8月一天,因承建的新沂市农村公路**线改造工程中某检测没能提前进行,徐召峰带被告人王志国及宋某丙在新沂市**门前找到负责该检测的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工作人员胡某丙,要求其尽快安排检测,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王志国当场将胡某丙踢倒。

3、2012年一天,为向陈某丁催要债务,徐召峰纠集被告人王志国及刘某乙等人到该笔债务的担保人陈某戊办公室内,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陈某戊、陈某丁偿还债务。

4、2013年一天,因范某某驾车与他人发生刮擦事故,徐召峰打电话让被告人王志国及胡某甲到新沂市交警大队等候,在新沂市交警大队门前被告人王志国掌掴对方男子。

5、2014年初,徐召峰为向黄某某索要债务,在其位于新沂市**路的**小贷公司办公室内辱骂、殴打黄某某,并指使胡某甲等人将黄某某带到新沂市**酒店看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务员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胡某丙等人的陈述;

4、徐召峰、王志国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三、非组织性犯罪

(一)故意伤害

2014年2、3月份,范某某出资让李某己、赵某乙去贵州为其苗圃园买树,后范某某与赵某乙就树的归属产生纠纷,李某己跟车将购买的树运回。2014年3月14日11时许,范某某安排被告人徐某甲及闫某某、乔某某到连霍高速新沂西出口处等候接树,被告人徐某甲又带徐某乙、李某庚二人一同前往,同时赵某乙带其子赵某甲、妻子刘某戊也到连霍高速新沂西出口处等候接树,在新沂西高速路口双方为争树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徐某甲脚踹赵某甲脸部,致赵某甲鼻部流血。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

6.辨认笔录等。

(二)帮助毁灭证据

2011年5月以来,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召峰为了将该公司资金以虚假贷款形式套取出来,指使被告人葛某某先后伪造了“新沂市**渔具有限公司”、“新沂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新沂市**花木专业合作社”等数十枚印章,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系伪造。

2016年4月19日,徐召峰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为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范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徐某甲将存放在新沂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的数十枚伪造印章转移、销毁,后被告人徐某甲将该批印章带到新沂市**镇老家,将伪造的印章部分烧毁、部分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

(三)聚众斗殴

2011年5月28日8时许,臧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志国及董某甲、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新沂市**镇**村南侧**东堰沙塘附近,因沙塘采砂纠纷与王某己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志国及臧某甲、董某甲、佟某某等人持刀、棍殴打、追赶王某戊、陈某己、董某乙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臧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戊、陈某己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志国及同案人董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伤情说明等。

(四)危险驾驶

2019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国酒后驾驶苏C2****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丁驾驶的苏C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王志国、苏C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志国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王志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丁、张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志国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等。

徐召峰于2019年7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民警从江苏省彭城监狱解回;被告人王志国、葛某某、徐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徐召峰纠集他人多次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多次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伪造公司印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债权做质押,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抽逃出资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国多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召峰、王志国、葛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召峰、王志国在实施部分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召峰、王志国、徐某甲在判决宣告前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召峰、王志国、葛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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