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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王永丰等人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路西边50米巷子北。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2月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五个月,于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永丰,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永丰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2月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于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永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永丰、徐某甲、徐某乙在灌云县**镇**卫生室门口路上,与被害人徐某丙、邵某某会车时对徐某丙、邵某某辱骂并殴打,致徐某丙、邵某某受伤。经鉴定,邵某某头皮挫伤、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徐某丙上唇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王永丰、徐某甲、徐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徐某丙、邵某某陈述;

3.​ 被告人王永丰、徐某甲、徐某乙供述和辩解;

4.​ 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97、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丰、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永丰、徐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王永丰、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丰、徐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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