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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翟某某、徐某乙贪污案)(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职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4038,蒙古族,专科毕业,白城市洮北区**镇党委委员兼任宣传委员、洮北区****村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洮北区*****社。因涉嫌诈骗,2018年12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释放并移交白城市洮北区监察委员会。同日经白城市洮北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使用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经本院决定,2019年2月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2月2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文东,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403x,汉族,专科毕业,洮北区**镇**村村委会主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洮北区**镇**村*社。因涉嫌诈骗,2018年12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释放并移交白城市洮北区检察委员会。同日经白城市洮北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使用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经本院决定,2019年2月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2月2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40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洮北区**镇**村*社。因涉嫌诈骗,2018年12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禚淑莲,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白城市洮北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徐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白城市洮北区监察委补充调查,白城市洮北区监察委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调查,白城洮北区监察委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3月,白城市国土局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实施意见》文件指示和要求,将2013年度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下达给白城市国土局洮北分局,白城市国土局洮北分局收到指示后,会同洮北区政府对该项目进行整体规划,将实施地点设定在洮北区**镇**村、青山镇永红村、平安镇中兴村,并制定《白城市洮北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稍加整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规定可以由村一级政府作为实施主体。同时,由国土部门聘请北京中地华源土地规划设计中心公司对项目进行了踏查,作出预算。该项目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在田间路上种植杨树3万棵;第二部分为在红塔村内以铺垫砂石的方式修建田间路28公里;第三部分为在基本农田上打30眼水井。时任**镇**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徐某甲、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翟某某接到指示后,为了占有项目资金,未按照要求将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第三方,而是在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其二人直接组织施工,从中骗取国家项目资金。

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为了掩饰二人实际控制工程的真相,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该项目的植树、修路工程包给被告人徐某乙,并授意记录人孙某某将开会时间写成2013年6月8日。由被告人徐某乙于2014年8月在工商部门注册“洮北区**基建维修队”,由孙某某伪造了修路工程承包合同,打井工程承包合同、采砂石用工明细表等虚假用工明细,并由翟某某、徐某乙共同到税务部门已代开发票的形式开具工程发票,然后由翟某某将上述虚假手续上报用于申请工程款。2014年8月,项目工程款由洮北区财政局陆续拨入**镇会计工作站后,**镇会计工作站将项目资金分七次拨入**维修队账户,共计512.62万元。被告人徐某乙按照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二人的指示将工程款提出后交给二人。扣除实际用于工程款的费用142.4543万元,余款370.1657万元被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二人平分。

2、2014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施后,经国土部门和洮北区政府共同决定,将项目实施地点确定为**镇**村、**村。**镇政府接到指示后,确定由**村作为实施主体负责该项目实施。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徐某乙三人采取与2013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同样手段,以白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但实际由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控制并组织施工,共计拨入款项328.5922万元,其中转到被告人徐某乙**基建维修队的工程款由其提出,扣除实际用于工程款的费用265.96万元剩余62.6322万被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项目文件、申报材料、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户籍信息等;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张某某、丁某某、项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徐某乙利用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的职务之便,贪污国家项目款,共计432.7979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楠楠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翟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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