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10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镇,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9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江西省全南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西埔路88号万科天誉花园6栋B座4104,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宫占村高洋3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东路1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9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全南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戴某某、邓某某、谭某乙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左右,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甲、林某甲、曾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小型网贷工作室,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之名骗取需要网络借贷人的款项。于同年6月22日成立深圳市新启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以原小型网贷工作室出资的10万元作为投资并负责整体运营,占股35%,被告人谭某甲以原小型网贷工作室出资的5万元并负责公司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渠道,占股27%,曾某甲以原小型网贷工作室出资的5万元并负责催收业务,占股18%,被告人吴某甲出资45万元保障公司资金运转,占股10%,被告人陈某甲出资40万元保障公司资金运转,占股10%。公司招收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邓某某等人,通过老员工带新员工的模式对公司招募的陈某丙等(均另案处理)20余名审核员进行欺骗话术培训,并延用小型网贷工作室的方式放款实施诈骗。同年8月成立催收部,招募陈某丁(另案处理)为负责人,被告人谭某乙、曾某乙(另案处理)为催收员。同年8月又成立江西赣州工作室,其中陈某己(另案处理)投资30万元占股20%,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曾某甲各出资3万元平均分配总共占股40%,招募钟某甲等(均另案处理)10余人延用深圳团队的方式实施诈骗。于同年10月在四川邻水县成立四川如意贷团队,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以业务指导占股10%,被告人谭某甲负责团队客户的个人信息占股10%,张某甲(另案处理)出资8-9万占股40%,招募李某甲、沈某某等(均另案处理)10余人亦延用深圳团队的方式实施诈骗。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逐步形成以徐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及曾某甲、陈某己、张某甲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邓某某、谭某乙及钟某乙、陈某丁、曾某乙、赖某某、陈某戊、刘某乙、钟某丙、马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主要骨干、有业务部、审核部、财务部、客服部(催收部)等部门成员组成的,成为纠集者较为固定,集团内部成员有较为明确的职责分工,层级分明、成员固定,配合严密的犯罪集团。
以徐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在实施犯罪中采用固定的实施“套路贷”话术、老员工带新员工培训等制度前后纠集人数多达40余人(其中,深圳团队纠集人数多达20余人;赣州团队纠集人数多达10余人;四川团队纠集人数多达10余人),在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下,先后向上万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活动。已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响。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诈骗
在实施犯罪活动中,按照集团内部分工为:被告人徐某甲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手机充值、工资发放以及一些流量技术问题,编写欺骗话术等,被告人谭某甲主要负责寻找公民个人信息渠道及购买客户流量等,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主要提供保障资金,曾某甲主要负责催收、技术问题的指导,陈某己为赣州工作室股东之一主要提供保障资金,张某甲为四川如意贷团队股东之一、主要提供保障资金,被告人戴某某、邓某某(深圳团队)及刘某乙、钟某丙(江西团队)、马某某(四川团队)为团队长带组员开单,刘某甲(负责深圳、江西二个团队)、马某某(四川团队)为风控主要审核客户资料决定是否放款,林某甲、钟某乙(深圳团队)、陈某戊(江西团队)、李某乙(四川团队)、何某甲(江苏团队)为财务主要负责对客户贷款的收放款、收取撕条费,林某乙、刘某丙、韦某某、何某乙、吴某丙、王某甲、林某丙、廖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余某丙、余某丁、练某某等共计四十余人为审核员主要用微信等利用公司欺骗话术收集客户资料,李某丙同时兼职整理财务报表、报销报表,钟某甲为文员主要整理财务报表、报销报表,偶尔开单;陈某丁、谭某乙、曾某乙为客服部成员,主要利用电话轰炸软件、发送P图等软暴力手段按照借条金额催收,并且收取逾期费、违约金等。组织设置有严格的考勤制度,有固定的流程规范,每日有详细的财务报表(每日收放明细表、营业额表、逾期表、流量及流量统计表、支出明细表)、月工资表,有固定的话术、上岗培训等。
在具体的实施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采用从菠萝贷等平台购买需贷款的人信息,后将信息由团队长从中分派给下面的审核员,审核员运用编制审核员收集好已骗到要借款客户的资料后提交给复审员,然后教复审通过的客户在有凭证、米房平台上写借条,并让客户添加财务员微信进行放款(扣除30%的费用)。财务放款之后于第6天发信息通知客户还款,并在客户还款之后骗客户支付16-30元不等的消条费。若是客户在第六天18时前未能还款,则视为逾期,财务将该批逾期客户名单发给催收员,由催收员使用电话等催收,如果催收不利则用轰炸软件、向客户本人发送诅咒性P图等“软暴力”方式威胁逾期客户还款、催收,并收取100-500元高额逾期费、撕条费。经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至2018年12月被抓,深圳团队累计诈骗金额既遂438万余元,未遂48万余元,赣州工作室累计诈骗金额既遂95万余元;未遂16万余元,四川如意贷团队累计诈骗既遂7.7万余元,未遂2.9万余元;江苏团队既遂7.8万余元。
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共实际骗得何某丙等众多被害人人民币548.5万余元(未遂66.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参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既遂548.5万余元,未遂66.9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参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94万余元,未遂66.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万余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3万余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万余元,被告人谭某乙参与诈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二)敲诈勒索
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要求财务放款之后于第6天发信息通知客户还款,并在客户还款之后骗客户支付16-30元不等的消条费。若是客户在第六天18时前未能还款,则视为逾期,财务将该批逾期客户名单发给催收员,由催收员使用电话等催收,如果催收不利则用轰炸软件、向客户本人发送诅咒性P图等“软暴力”方式威胁逾期客户还款、催收,并收取100-500元高额逾期费、撕条费。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向某某小红等多名被害人强行索要款项共计人民币26330元,其中被告人谭某乙参与索要资金共计人民币19850元,未能得逞600元。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7日,以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等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向广州团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等俗称“流量”)54次,总计金额55万元,按照该恶势力犯罪团伙主要使用菠萝贷平台客户个人信息及菠萝贷平台客户个人信息价格为13-15元/条之间,以15元/条的价格确定,总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3.6万余某己,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参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3.6万余某己,被告人戴某某、邓某某参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等;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纸质借款情况表;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丙、林某丁、王某乙、徐某丁、何某丁、张某乙、张某丙,柯启文、张某丁、吕某某、焦某某、周某某、张某戊、胡某某、张某己、李某丁、苟某某、陆某某、杨某某、张某庚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戴某某、邓某某、谭某乙及同案犯曾某甲、陈某己、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借款明细数据、收放明细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招收人员,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甲等为首的犯罪团伙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徐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戴某某、邓某某、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欺骗话术骗取客户的高额利息以及撕条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戴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谭某乙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邓某某、谭某乙系犯罪集团的从犯;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招收被告人谭某乙等为催收员运用轰炸机软件、发送P图等“软暴力”方式威胁恫吓逾期客户及其亲友,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为实施诈骗使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邓某某系从犯。故对上述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并且对所涉案财物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戴某某、邓某某、谭某乙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5卷。
3.移送被告人邓某某在检察院缴纳的退赃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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