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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徐某甲,外号“迷里”,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08年6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6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受被告人徐某甲指使在南昌高新区火炬六路与京东大道交接口,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类片剂(俗称“麻古”,共3粒,经称重0.29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经称重0.28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徐某甲居住的南昌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室将其抓获归案,从其住处查获1.49克甲基苯丙胺类片剂(俗称“麻古”),4.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时查明:2019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高新区北沥村大门口附近,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肖某甲。

2019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高新区京东大道联创电子厂对面菜市场门口,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的方式以235元的价格将近0.5克冰毒卖给肖某甲。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高新区北沥村大门口附近,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1300元钱的价格将3克冰毒卖给万某乙。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高新区北沥村大门口附近,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姑和1份冰毒卖给万某乙。

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高新区北沥村大门口旁边的一栋楼房的顶楼,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将1粒麻姑和1份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

2019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高新区北沥村大门口旁边的一栋楼房的顶楼,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将半粒麻姑和1份冰毒卖给邓某某。

201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高新区**大道**服装厂内,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姑和1份冰毒卖给肖某乙。

201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高新区**村公寓**栋附近,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姑和1份冰毒卖给徐某乙。

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高新区**村**公寓胡某某家中,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姑和1份冰毒卖给胡某某。

2019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高新区**村**网吧内,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400元钱的价格将2粒麻姑和1份冰毒卖给徐某丙。

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高新区**村**活动中心附近,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将半粒麻姑和一点冰毒卖给徐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毒品称量等笔录;

6.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共计1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贩卖毒品0.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一万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五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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