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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四人故意伤害)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689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镇**村**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镇**村**号。

被告人郭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乡**村**号。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均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害人郑某某与其朋友梁某某吃饭喝酒后乘坐电动车来到石岩街道**工业区,因轻微与被告人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和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郑某某、梁某某离开后再折返现场,双方继续争吵,梁某某则在一旁劝架。后郑某某与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和张某某斗殴。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和张某某对郑某某拳打脚踢,造成郑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公安机关对郑某某的斗殴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经鉴定,郑某某鼻外伤并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造成郑某某的面部创,面部挫伤,左眼部挫伤并眶内侧壁骨折,颈部抓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郑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工业区***宿舍***房内抓获郭某乙。2020年5月29日12时许,郭某甲、徐某甲、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一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静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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