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徐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刘某甲、闫某某多次在邳州市运河镇闽江路中南珍宝岛小区工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366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刘某甲、闫某某至邳州市运河镇闽江路中南珍宝岛小区13号楼1楼,盗窃贝尔牌复合地板30余箱。
2.2020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刘某甲、闫某某等人至邳州市运河镇闽江路中南珍宝岛小区13号楼地下车库,盗窃冠珠牌瓷砖50箱。
3.2020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刘某甲、闫某某至邳州市河镇闽江路中南珍宝岛小区7号楼4楼,盗窃贝尔牌复合地板50余箱、名族牌辊涂通用凸扣板2箱。
2020年11月2日,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木地板价值10449元,被盗瓷砖价值6489元,被盗凸扣板价值1428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分别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闫某某协助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地板、瓷砖照片等物证;
2.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赵某某、路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刘某甲及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 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刘某甲三人共同故意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英歌
检察官助理:陈 晶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手机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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