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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陈某甲介绍卖淫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823号

被告人徐某甲(自报),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国际酒店保安,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惠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常平镇**酒店通过微信联系卖淫女方式介绍卖淫,并从中收取介绍费。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提供卖淫女的照片小视频、商量嫖资、联系卖淫女等方式,介绍卖淫女张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常平镇**酒店与一名住客(另案处理)进行性交易。徐某甲收取嫖资800元现金,自留100元介绍费,后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张某某。2020年2月18日,徐某甲通过上述的方式再次介绍卖淫女张某某到本市常平镇**酒店与一名住客(另案处理)进行性交易。张某某收取嫖资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徐某甲作为介绍费。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提供卖淫女的照片小视频、商量嫖资、联系卖淫女等方式,介绍卖淫女秦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常平镇**酒店与一名住客(另案处理)进行性交易。秦某某收取嫖资1300元现金,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徐某甲作为介绍费。

2020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提供卖淫女的照片小视频、商量嫖资、联系卖淫女等方式,介绍卖淫女刘某某(未成年人,16岁)到本市常平镇**酒店与一名住客(另案处理)进行性交易。刘某某收取嫖资900元,给徐某甲200元现金作为介绍费。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商量嫖资、联系卖淫女、提供定位等方式,介绍卖淫女蒋某某(另案处理)在住处本市常平镇**公馆602房与嫖客陈某乙(另案处理)进行性交易。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嫖资700元,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徐某甲作为介绍费。

二、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常平镇***都会*座**家中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林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卖淫,并从中收取介绍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商量嫖资、联系卖淫女、提供定位等方式,介绍卖淫女林某某到一名嫖客(另案处理)提供的位置进行性交易,收取嫖资1000元,后微信转账300元给陈某甲。

2019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商量嫖资、联系卖淫女、提供定位等方式,介绍卖淫女蒋某某在住处本市常平镇**公馆602房与一名嫖客(另案处理)进行性交易。蒋某某收取嫖资1000元现金,后给陈某甲400元现金作为介绍费。

2020年6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商量嫖资、联系卖淫女、提供定位等方式,介绍一名卖淫女与嫖客魏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性交易,嫖资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等现场材料,作案手机等物证,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无视国法,介绍2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燕   

检察官助理:林小善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伍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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